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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法收养?

信息来源于:黔南123 发布时间:2007/6/22
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

(一)办理国内收养的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和手续是: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2、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4、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5、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二)办理涉外收养的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和手续:①跨国收养申请书;②出生证明;③婚姻状况证明;④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⑥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⑦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⑧家庭情况报告等。

(三)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①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②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③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④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的文件:①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②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③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④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⑤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⑥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⑦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⑧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①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②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③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④有必要的、适应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六)申办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

(2)非生产人员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就业;

(4)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征收残疾职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用工形式符合国家现行政策。

(七)申办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3)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4)企业章程;

(5)残疾职工的有关证明。

二、民间组织管理科

(一)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5、有必要的场所。

(二)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登记申请书;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3、场所使用权证明;

4、验资报告;

5、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三)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四)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筹备申请书;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3、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三、优抚安置工作

(一)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1、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2、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4、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5、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二)评残

五条 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手续和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地(市)民政部门审查。

(四)地(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四、城乡社会救助

(一)医疗救助申请

1、患重大疾病的农村特困群众需要救助的,应持证及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村(居)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

2、患重大疾病的农村特困群众在申请医疗救助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身份证;

2、五保供养证书、农村特困群众救助证、伤残抚恤证、老复员军人定期补助证、60年代初精简退职职工救济证;

3、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

4、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

5、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医疗救助审批

1、村民小组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并进行张榜公布后报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审核。

2、乡(镇)街道办事处接到农村特困医疗救助对象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派专人或责成村民委会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意见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3、县(市)民政局对街道和乡镇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批决定。



(三)城市低保的申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家)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未设居(家)委会的,户主可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户籍证明;

3、涉及家庭成员收入的相关证明。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的核定:

(一)以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二)人户分离的家庭,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定;

(三)申请人家庭有农业户口的,只核定具有非农业人口的家庭成员;

(四)在校学生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或者抚养人分立户口的,仍按其与父母或者抚养人共同生活核定;

(五)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成年已婚子女,未分立户口,家庭生活困难,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按分立户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的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障金;

(三)储蓄存款以及利息、股票、其他有价证券和红利;

(四)出租或者出售住房以及其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搬迁获得国家、集体、企业、社会和各类补偿费、补助费;

(六)法定赡养、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按家庭总收入计入;

(九)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平均计算收入,计完为止;

(十)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以下几种特殊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各类抚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资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

(五)临时社会救助和慰问金。

第十五条 就业年龄段内没有就业和没有其他收入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不得因其有劳动能力而推定计算收入。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家)委会,应当采取入户调查、实地查看、邻里访问和信函取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状况。

申请人、有关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居(家)委会应当将被调查的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救助金额等相关情况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群众对张榜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十八条 居(家)委会对申请人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上报工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居(家)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县(市)民政局。县(市)民政局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填发《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对象说明理由。

县(市)民政局应在每月5日前向州民政局上报上月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汽车、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三)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楼房未满5年的;

(四)异地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不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或者一年内2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七)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八)有赌博、吸毒、盗窃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九)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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